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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5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某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河北省居住。上诉人提供的在北京市回龙观镇定福皇村294号101号暂住证(有效期20140611-20150611)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户主吴某住址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雷捷商业广场4号公寓1单元1407室,户主性质家庭户。另,当事人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此房产为吴某与李某共同共有,该房即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雷捷商业广场4号公寓1单元1407室。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在三河市为由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