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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家平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Q6D9**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往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杨柳村岔路口时自翻,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20:10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4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核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川Q6D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从翠屏区城区往翠屏区金坪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翠屏区象鼻镇杨柳村岔路口时,张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罗某某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将罗某某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罗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5日20时许死亡。同年10月29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罗某某抢救期间和死亡后,张某某全额支付了罗某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赔偿罗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万元(分期支付),获得罗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报案及张某某归案的情况。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她的母亲罗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搭乘张某某的摩托车摔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晚20:10死亡。罗某某死亡后,张某某出钱安葬,并表示不会找张某某赔偿。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骑着川Q0304**电瓶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上渡口往象鼻镇元水村方向行驶,行至象鼻镇杨柳村岔路口时左转弯进入岔路口,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左侧,车上是一男一女,女的头部在流血,他就打“120”,救护车来后他和摩托车驾驶员一起送伤员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还证实摩托车是自行摔倒的。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2015年10月24日下午17时许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杨柳村岔路口因急刹车导致摩托车倒地,罗某某头部受伤后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晚上死亡,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将罗某某后事处理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和人员的基本情况。7.协议、谅解书,证实张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首付1万元,余下部分每月支付1500元,至付清为止。8.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复印件,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因重型颅脑损伤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10.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泽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