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龙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136-1。法定代表人沙靖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五育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8422782-7。法定代表人:况定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玉梅、人民陪审员陈开会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超,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我公司为被告垫付各种开支并向其出借各种款项共计220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应当支付我公司各种欠款、借款等应付款共计22426930.94元,并结合每笔款项发生的原始凭证,确认应付给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9771262.96元(按月息1%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1、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各种应付款、借款等本金共计22426930.94元及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9771262.96元;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本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实,原告是我公司股东,其主张的款项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或者欠款,请求驳回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原始凭证若干;2、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3、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242万余元的债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原告利息9771262.96元。第二组:2006年2月22日,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4月6日被告营业执照及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11月16日被告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自始至终并非被告的股东。被告的原名是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最初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强;2011年4月6日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被况定良、张灿峰收购,股东变更登记为况定良持股52%、张灿峰持股48%,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况定良,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被告决定增资扩股,由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新增资本金24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重庆市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8%、况定良持股1.04%、张灿峰持股0.96%,法定代表人为况定良。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载明的款项是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由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我公司确认;对2014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相关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原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名称的变化无异议,对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邦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和张灿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方拟共同收购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并合资设立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协议对投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进行了约定,故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吕美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张灿峰就关于追加投资的方式推进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公司项目投资相关问题召开了会议,其中吕美军由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了董事会决议,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3、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的《代持股协议》,拟证明:2012年11月21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甲方)、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持股55%,乙方持股15%,丙方持股30%,且由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代持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4、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确定了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实际投资金额,故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诉请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5、2014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12月20日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以及何龙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聘任张绍谦为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重新组建新的财务团队,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现任财务总监张绍谦曾经担任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协议订立后,原告、被告、上海森科公司均未参与收购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由况定良、张灿峰收购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因未能履行而自动解除;对2012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吕美军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我公司作为被告最大的债权人,可以派员列席被告的董事会,但被告并不能以此证明我公司就是其股东,股东身份只能由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确认,吕美军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仅是参加董事会,而不是代表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代持股协议实际是被告用股权为债务提供的担保,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股份过户到我公司名下,且我公司是否是被告公司股东,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2014年11月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纪要不能对抗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工商部门没有对股东身份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对应收款、借款均确认为借款;对2014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张绍谦的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决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未列明我公司是被告的股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人已经证实其与张绍谦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财务印章亦由被告最大的股东重庆国锦控股有限公司掌控,其他人无权动用财务印章,被告未提交张绍谦的聘请合同,故其主张张绍谦曾任其财务总监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批准书核准范围和期限从事硫酸生产以及五金、建筑材料销售。原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强,公司股东为王强和刘洪。2011年4月6日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况定良,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为况定良、张灿峰。2011年11月9日,况定良、张灿峰与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该会议确认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成为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新股东,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450万元,将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资本增加到2500万元,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变更为况定良、张灿峰、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后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甲方)、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张灿峰(丙方)、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收购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合资收购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对其进行增资扩股,加大投入。该协议第二条对投资方式和持股比例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丁方货币出资350万元,占14%的股权,其中现金100万元、技术和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折价250万元由甲乙丙三方出资购买,购买后的技术和销售渠道归公司所有;甲方以货币出资1087.5万元,持公司43.5%的股权比例;乙方(即原告)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持公司20%的股权比例;丙方以货币出资562.5万元,持公司22.5%的股权比例。该协议还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9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吕美军出席定于2012年6月10日在重庆涪陵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并授权其表决本次董事会的相关议案。2012年6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况定良、杜文斌,重庆中邦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吕美军、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沈彬与张灿峰召开关于用追加投资的方式推进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公司项目投资的相关问题的会议,该会议形成了国锦生物纪(2012)1号会议纪要,其内容主要是:1、由于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追加投资,并要求退出该项目投资,其他三家股东代表予以同意。2、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的股权由其他三家股东共同持有,其持股比例另行协议。3、同意退还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现金投资100万元;同意其技术及销售股值由250万元降为200万元;总计退还人民币为300万元整。该会议同时形成了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鉴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项目投资的实际状况和需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股东应用追加投资的方式来推进已进入危谷的合作项目;理解并尊重股东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资意愿。经充分讨论,在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本次会议议案进行表决。又与会成员认为:本次会议除张灿峰董事与股东身份重叠外,其余董事均受股东委托,能代表股东对投资进行表决,故决定对本届董事会表决议案不再以股东会方式另行表决。1、将《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变更为“用追加投资方式完成项目投资”;2、同意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资,其持有股份由《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另行协议持有。3、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及销售股值由250万元降为200万元人民币。4、在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完善其技术及销售投资手续退出该项目投资时,《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甲乙丙股东应无条件的退还其货币投资和技术销售投资股值。况定良、吕美军、沈彬、张灿峰在董事签章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1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的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酉阳的项目建设已基本完成,结合甲乙丙三方实际投资情况,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乙丙三方的股份按以下比例持有:甲方55%、乙方15%、丙方30%;2、待项目正常达产后进行项目投资决算,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持股比例,履行义务;3、乙方、丙方股份暂由甲方代持,乙方、丙方按股权比例享受法律权利和义务,调减允许时,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8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张灿峰作为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参加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其发言及签字均为公司意愿的表示。2014年11月9日,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参会股东召开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该会议主要讨论并确定各股东持股比例、投资总额及投资方式。会议确认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5%、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32%、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13%。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投资3778.5万元,实际投资5518.7万元,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投资2240万元,实际投资2242.69万元,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应投资850万元,实际投资849.8万元。各股东投资已全部确认。会议确认各股东按投资比例之外投入到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按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股东借款方式处理,月息一分五厘计算。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在该股东会会议纪要上加盖公司印章,张灿峰作为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股东签名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分次打给乙方,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乙方保留提前还款的权利,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8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甲方分次打给乙方,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再次期间乙方保留提前还款的权利,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6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方)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12%执行,按季计息并即时支付给贷款方,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借款方按照实际欠款金额、逾期天数和每天1%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给贷款方。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举示上述《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均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加盖财务印章的“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载明: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应付款”为15340000元,短期借款为7086930.94元,以上两项合计22426930.9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22426930.94元的性质如何确定,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原告主张本案所涉“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载明的款项共计22426930.94元系借款,被告应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根据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本案所涉款项22426930.94元系投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理由如下:其一、2011年3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灿峰、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载明,上述四方拟共同收购原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出资金额为500万元及持股比例为20%,四方约定的投资金额共计2500万元(另,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87.5万元,张灿峰出资562.5万元,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2011年11月9日的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向被告增资2450万元后,被告的实收资本为2500万元,该金额与上述《投资合伙协议》约定的四方拟共同收购原重庆强洪化工有限公司的总投资金额相吻合。其二、2012年6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吕美军出席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和董事会决议均明确载明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吕美军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确认。该会议通过了“同意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资,其持有股份由《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甲、乙(即原告)、丙三方另行协议持有”等决议,故原告质证提出的本案所涉的2011年3月10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灿峰、上海森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三、2012年11月21日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富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5%,其股份由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代持,且约定原告按股权比例享受法律权利和义务。该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实际为被告股东的事实,原告以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被告股东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四、2014年11月9日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该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持股比例为32%,实际投资金额为2242.69万元。该股东会会议纪要加盖了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委托的公司代表张灿峰在“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该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2242.69万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22426930.94元相吻合。其五、一般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是以贷款方直接打款给借款方为通常表现形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原始凭证可以看出,从2011年至2014年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原告诉称的款项多为其代被告支付的设备款或材料款,而非直接打款给被告公司帐户,而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基于上述几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系其公司股东,原告诉请的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22426930.94元系借款,举示了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原始付款凭证若干以及《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虽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所涉款项22426930.94元即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结合焦点一分析的理由,因该款项系投资款,原告据此持有被告32%的股份,故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款项作为原告的借款,也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后方能确定。现原告仅凭双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对账单即主张被告应偿还该投资款22426930.94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90元,由原告重庆中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付琴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