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奎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安置补偿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周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负责人邹开勇。原告周奎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诉称,因2003年重庆市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川涪江梯级渠化富金坝枢纽工程库区征地中,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发布了关于涪江梯级渠化富金坝枢纽工程库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附表公示原告所在社耕地面积819.9亩。原告家庭户籍人口7人,原告应占耕地面积14亩,其中园地面积6.4亩,至今未得补偿安置。现要求被告按照《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计算,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59520元,安置补助费35952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2005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5〕1176号《关于合川市建设涪江梯级渠化富金坝枢纽工程库区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XX镇XX村X社等集体土地共计62.6728公顷,其中征收XX村X社集体土地3.2194公顷。2006年1月16日,原合川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富金坝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征(转)收土地的公告》。200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涪江梯级渠化富金坝枢纽工程库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将该补偿安置方案和人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并公告。2010年1月25日,原告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存单。原告等人在2007年4月23日曾对涪江梯级渠化富金坝枢纽工程库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附表公示被淹没面积819.9亩理解错误,附表载明:新堤村1社确权耕地面积为819.9亩,人均耕地1.944亩,人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标准为20544元。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项,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恳请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行政诉讼案件,其实质是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关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标准不服,应当先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现原告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奎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