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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刘俊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社,王秀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文相,农民,上诉人刘俊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原告发现被告和其妻子贾英的用自翻斗三轮车垫土,原告以所垫土的地方是自己的宅基地拒绝被告垫土,被告主张自己垫土的地方是自己的宅基地坚持要卸土,被告的自翻斗三轮车在强行卸土时将原告右肩碰伤,原告报警后住进了鸡泽县人民医院。由原告的丈夫施文相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在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841.95元。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鉴定费原告花费300元。2015年1月23日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作出鸡公(双)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俊社罚款500元。因刘俊社拒不负担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为2965.9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0.83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8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100元3、误工费15410÷365×2=84.44元4、护理费为15410÷365×2=84.44元5、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刘俊社因垫土与原告发生纠纷,应当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强行卸土将原告王秀香碰伤,被告刘俊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1410.83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俊社赔偿。被告刘俊社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效力低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俊社称,其未接到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到双塔派出所核实,公安干警在向其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其拒绝接受,有视频录像为证,故被告刘俊社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蓝天药房的票据,因其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之前,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用300元,不予负担,因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其他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香各项费用141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俊社负担。宣判后,被告刘俊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自翻斗车在强行卸土时将被上诉人的右肩碰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违反中立立场向双塔派出所调取证据,且未经质证直接将该关键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收到双塔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上诉人碰伤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秀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俊社用自翻斗三轮车往与施文相有争议的空宅基上卸土时,施文相之妻王秀香到场与刘俊社之妻发生争吵,并阻拦三轮车卸土系双方认可的事实。王秀香在阻拦刘俊社卸土的过程中,刘俊社的自翻斗三轮车是否将王秀香碰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王秀香提交的受伤部位照片、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王秀香被刘俊社的自翻斗三轮车碰伤的事实;因上诉人的自翻斗车在强行卸土时将被上诉人的右肩碰伤这一事实,鸡泽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不知情,一审法院针对这一情况到双塔派出所核实情况,并非违反中立立场原则,而是为了明辨是非;本案系因轻微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鉴定费亦是王秀香因碰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俊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