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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转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转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转运,男。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7月22日被运城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转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转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东环城路清真寺门口伺机盗窃,被害人李某在路东地摊上买东西,郑转运趁机从李某的自行车筐里盗走其钱包,内有身份证、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张、购物卡四张及现金1000元。2、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禹都市场内伺机盗窃,后在三区玉兔工艺商店门口,被害人张某某正在往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装货,郑转运趁机从副驾驶工作台上将一女式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三星牌手机一部、多张银行卡等物,郑转运将财物拿出后,将包丢至立交桥下,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257元。3、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禹都市场五区内伺机盗窃,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商品之机,将王某某背后停放的电动车车把上挂着的黄色女式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华为牌手机一部、多张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4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转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转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窜至盐湖区东环城路清真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买瓜之际,将被害人的自行车筐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逃离现场。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予以挥霍。2、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窜至盐湖区禹都市场三区玉兔工艺手段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往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后背箱装货时,被告人郑转运趁机从该车的副驾驶座旁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9000元左右,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信用卡数张、身份证、钥匙等物,逃离现场。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作出运市价鉴字【2015】第54号价格鉴定书,三星牌手机鉴定结论为2257元。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予以挥霍。案发后,追回部分银行卡等物,由被害人认领。3、2015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转运驾驶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窜至盐湖区禹都市场五区,趁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王文某在挑选商品时,在王某某背后停放的电动车手把上挂着的女士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华为牌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身份证等物,逃离现场。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作出运市价鉴字【2015】第53号价格鉴定书,华为牌手机鉴定结论为40元。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予以挥霍。案发后,追回部分银行卡等物,由被害人认领。综上,被告人郑转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总价值为13297元。同时查明,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有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镊子2个、美术刀1个、刀片2盒、T型锥1个、改锥1个、带钩钉状物3个;超市购物卡沃尔玛1张(尾号23122)、世纪华联卡3张(尾号分别为:69632、91461、11801)、鑫源卡1张(尾号84060)、美特好卡1张(尾号975160)、鹿鼎记卡1张(尾号15008)、健康就诊卡1张(尾号24309)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我在运城市盐湖区清真寺门口路东的地摊上买甜瓜,当时我骑了一辆自行车,我的咖啡色女式包就在自行车前面挂着,包在车前面的筐子里,我弯腰起身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一手拿着甜瓜闻,一手在车筐里抓着我的包,我就问他你干什么呢,他没说话放开我的包和甜瓜就骑着两轮踏板车走了,他走了后我给卖甜瓜的掏钱,发现我的包拉链是开着的,里面的钱不见了,我才发现是刚刚的男子拿走了,包里有我的身份证、一张工行灵通卡,一张建行信用卡,购物卡四张(沃尔玛超市、美特好超市、华联超市、世纪华联超市各一张),炉鼎记饭店的现金消费卡一张,横店电影院的消费卡一张,还有现金1000余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6月14日18时50分许,我和朋友王文某在禹都市场五区逛街,我将我的黄色手提包挂在电动车前面,我背对着电动车看东西时,王文某在我左后方她看到有一个骑踏板摩托车男性,突然将我挂在电动车上的包拿走并加速逃离,王文某喊了一声还抓了那人一下,没抓住,我们追了一截没追上。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等物。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6月12日12时30分,我和女儿到禹都市场进货,将车停在禹都市场三区玉兔工艺门口,我和金子玩具店的员工在后备箱装货时,放在驾驶座旁边的挎包被盗,包里有现金9000元左右,那天我孩子生日,我准备请亲戚朋友吃饭,三星NOTE4手机一部价值5300余元,还有建行卡8张(4张信用卡,4张储存卡),工行卡一张,电子本田车钥匙一个,家门钥匙一串,我的身份证一张,包是黑色古驰牌子,价值3600余元。4、被告人郑转运的供述:2015年6月12日前后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我的枣红色踏板摩托车到运城市禹都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在市场内的一个十字路口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后备箱打开着,有个女的在后备箱放东西,我看到白色轿车内放一个黑色女式包,我就将摩托车放在距离有十几步远的地方,走到白色轿车右边前排门的位置,趁在后备箱位置的女子不注意走的时候,我将车门打开,拿上黑色女士包把车门关上,往我摩托车跟前走的时候,还回头看那个女的,她也没有发现我,我把包放在摩托车踏板上,骑上车离开了禹都市场,到运城高架桥下,将包内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人民币3500元左右,七、八张银行卡(具体记不清了)一起放在我口袋,顺手将包扔到高架桥下就回家了,回家后手机就不见了,可能是掉路上了,钱花完了,用来吸毒和玩游戏了,银行卡在我家里,已经被你们扣押了。2015年6月14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我骑着我的枣红色踏板摩托车到运城市禹都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走到禹都市场五区口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在路边买东西,她骑的电动两轮车在路边放着,电动车手把前挂着一个黄色的女式包,我到跟前停住也没下车,将电动车前面的黄色包提上然后加速离开了禹都市场,回到家后我检查包内,有一个红色女士钱夹,有700元左右,另外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两三张银行卡,还有很多纸,女性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其他记不清了,钱花完了,剩余的东西已经全部扣押。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转悠到盐湖区清真寺十字路口东侧,看见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将电动车停放在身旁后,在地摊买甜瓜,我趁她不注意时,就将放在电动车前筐的钱包偷走了,炉鼎记的会员卡就是从这钱包里的来的,包里还有现金400元左右,两张华联超市会员卡。5、证人王文某的陈述:2015年6月14日晚上18时许,我和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在禹都市场五区买东西,我们将电动车停在路边,王某某就站在电动车跟前,我在旁边给她参谋买东西,突然我看到一个男子骑一个踏板摩托车停在我们电动车跟前没下车,伸手拽走王某某的黄色手提包,我和王某某追了有几十米没追上。王某某给我说包内有1000元左右,其他不清楚。6、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辨认对象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郑转运就是2015年6月1日盗窃其钱包的人。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转运处扣押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970×3)一辆、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各种消费卡等物,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领取被盗物品清单。8、被告人郑转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张。9、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转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0、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转运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阴性。11、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5】第053号关于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为40元。12、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5】第054号关于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为2257元。13、被告人郑转运作案驾驶的摩托车及工具照片4张。14公诉机关移交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超市购物卡等物。二、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转运,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转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转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盗窃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郑转运盗窃作案时所骑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镊子2个、美术刀1个、刀片2盒、T型锥1个、改锥1个、带钩钉状物3个,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转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郑转运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镊子二个、美术刀一个、刀片二盒、T型锥一个、改锥一个、带钩钉状物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嘉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