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1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黄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颜世胜,居民。被告孙常侠,居民。被告孙志保,居民。被告乔俊霞,居民。被告孙常民,居民。被告诸葛祥秋,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颜世胜于2014年11月28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至2015年11月5日到期,由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颜世胜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4733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7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颜世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世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主张权利,故被告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世胜追偿。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颜世胜、孙常侠、孙志保、乔俊霞、孙常民、诸葛祥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