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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董玉秀与陈蕊、段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秀,陈蕊,段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第670号原告董玉秀,女,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代理人萧文彬、蔡小红,分别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蕊,女,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段彦强,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董玉秀为与被告陈蕊、段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被告段彦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91元;2、被告陈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679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段彦强对上述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汇款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陈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段彦强提供担保。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人陈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董玉秀借用6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此借款时,本借款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还清借款。被告陈蕊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被告段彦强在保证人签名一栏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董国徽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蕊转款7000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董国徽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蕊转款50000元;董国徽出具的《汇款证明》确认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陈蕊转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向被告陈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70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按年利率10%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蕊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除原告确认被告陈蕊已归还50000元外,被告陈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蕊返还借款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即6996.16元,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按年利率10%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段彦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段彦强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案涉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段彦强的保证期间为被告陈蕊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而案涉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逾期向被告段彦强追讨,已超过被告段彦强的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段彦强的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段彦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段彦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叶青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玉秀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即6996.16元,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按年利率10%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8元,由被告陈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