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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冷嘉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嘉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嘉嘉,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嘉嘉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嘉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冷嘉嘉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2310教室内,趁被害人曹×离开之机,窃取其放在书包内价值人民币1652.67元的OPPO牌N1MINI型手机1部及充电宝1个(无法作价)。现充电宝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冷嘉嘉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1305教室内,趁被害人秦×熟睡之机,扒窃其放在手边的三星牌NOTE3(SM-N9008V)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5.24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冷嘉嘉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冷嘉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冷嘉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冷嘉嘉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2310教室内,趁被害人曹×离开之机,窃取其放在书包内价值人民币1652.67元的OPPO牌N1MINI型手机1部及充电宝1个(无法作价)。现充电宝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冷嘉嘉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1305教室内,趁被害人秦×熟睡之机,扒窃其放在手边的三星牌NOTE3(SM-N9008V)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5.24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冷嘉嘉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嘉嘉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652.67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冷嘉嘉的供述,被害人曹×、秦×的陈述,证人陈×、金×的证言,照片,购物订单,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冷嘉嘉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嘉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嘉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冷嘉嘉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嘉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六角七分发还给被害人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