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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李某(已行政处罚)、邱某、赵某等人在南县南洲镇兴盛路“萤火虫网吧”上网时,因被害人夏某责怪邱某、赵某声音太大,与被告人邱某一伙发生争执。之后,夏某要求被告人邱某等人到网吧楼下谈论此事。被告人邱某见夏某边走边电话邀集朋友过来,认为夏是在邀集人过来打架,遂拿起网吧门口用来垫台阶的木板朝夏某头部打击,被夏某避开。邱某、李某见状,亦上前对夏某拳打脚踢,夏某被逼退到网吧一楼楼道处,被告人邱某再次用手中的木板朝夏某的头部打去,夏某用双手护住头部,其右手被木板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系外伤致右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南县南洲镇“联想网吧”被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邱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夏某表示对被告人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潘某某、付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