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平胜与翟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胜,翟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203号原告马平胜,生于1951年10月2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质证、辩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翟从泳,生于1982年4月22日,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文书。委托代理人侯安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平胜诉被告翟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翟从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家宁、人民陪审员曹可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翟从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胜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翟从泳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郧西县湖北口集镇至湖北关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口乡老道班门前路段,会车避让来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翟从泳除其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医疗费39634.50元、误工损失费21613.44元、护理费236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7158.85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鉴定费266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13690.47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马平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翟从泳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证据四、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件各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手术等事实。证据五:陕西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效果的事实。证据六:西安航天总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患癫痫疾病治疗的事实。证据七、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理赔系数等情况。证据八、医院票据44份。证明原告自付费用金额等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自付交通费金额的事实。证据十:住宿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家属护理期间开支住宿费的事实。证据十一:复印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金额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金额的事实。证据十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翟从泳辩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已支付150000余元费用。车辆已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翟从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5份、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郧西县人民医院处置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护送治疗并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二: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翟从泳应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确定是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要看合同约定的内容,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是不承担的。另外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翟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表示无异议。原告马平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翟从泳提供的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十,被告翟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与伤情不符;2015年9月7日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也未提供正规住宿费发票。对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级别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和2015年9月7日交通费发票,虽然住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相关病历资料,均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九、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翟从泳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郧西县湖北口乡集镇至湖北关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口乡老道班门前路段,会车避让来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额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右颞顶部头部血肿、肺部感染、右7-9肋骨骨折。2015年1月15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从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平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4934.17元(原告自付48961.46元、被告翟从泳支付125972.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预支原告在太和医院治疗费用1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22.50元、住宿费1140元、复印费66元。2015年9月16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64号和西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和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2%;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1倍增加营养费,其后续右侧缺损颅骨修补手术费需人民币35000元整。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鉴定费228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伤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翟从泳支付原告现金15600元,其中用于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其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380元、交通费992.50元、住宿费359元。还查明,被告翟从泳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翟必群,被告翟从泳系有证、非酒后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3:59:59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无责任限额12210元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从泳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原告挂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被告翟从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济受损,被告翟从泳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从泳赔偿治伤所受经济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间建立了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进行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治疗经济损失,依据医疗票据等金额合计数,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实认定为:医疗费184934.17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复印费66元、鉴定费用2660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26209元÷365天298天)、护理费4451.94元(26209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23天70元+36天40元+3天100元)、营养费1474.58元(8681元÷365天62天)、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10849元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需后续治疗手术费35000元,共计3015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平胜各项经济损失88877.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8188.48元、误工损失费21398.03元、护理费4451.94元、交通费1515元、住宿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474.58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平胜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74934.17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25065.83元),共计288877.0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马平胜278877.03元。二、被告翟从泳赔偿原告马平胜各项经济损失12660.17元(其中:复印费66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9934.17元、鉴定费2660元),扣除被告翟从泳已支付原告马平胜费用和现金共计141572.71元后,原告马平胜应返还被告翟从泳现金128912.54元。案件受理费5868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8868元,由原告马平胜负担1500元、被告翟从泳负担58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吴远明审 判 员 张家宁人民陪审员 曹可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