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程世奎与李成俊、邓红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奎,李成俊,邓红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76号原告程世奎。委托代理人陈玉龙,涿鹿县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俊。被告邓红梅,成年。原告程世奎诉被告李成俊、邓红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奎及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俊、邓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开始原告给二被告打工至2014年,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双方达成给付协议后,二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时间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至2014年一直在被告从事喷漆工作。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成俊签订了劳务赔偿协议,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成俊在笔录中亦认可同邓红梅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劳务赔偿协议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俊给付3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红梅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世奎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