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孟庆飞与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飞,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431号原告孟庆飞,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连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公司下岗工人。被告刘红军,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兴隆堡镇某院职工。被告赵英楠,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孟庆飞与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飞、被告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江、赵英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飞诉称:被告赵连江、刘红军系夫妻关系,赵英楠系二被告之女。2012年11月份,经我兄弟介绍,三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我催要,三被告只结算了利息,本金10000元始终未还。2014年11月24日,我再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说没钱,并于当日给我出具12400元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我2000元,尚欠104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400元,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我都不要了。被告刘红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欠条上的124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2400元。我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孟庆飞利息2000元,尚欠10400元。我同意偿还10400元,只是我现在手里没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江、刘红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英楠系赵连江、刘红军之女。2012年11月,经原告孟庆飞兄弟介绍,三被告向孟庆飞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孟庆飞催要,三被告只结算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为孟庆飞出具了124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当年利息2400元)欠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孟庆飞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孟庆飞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04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户籍证明信及庭审中孟庆飞、刘红军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庆飞与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孟庆飞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民事责任。故孟庆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孟庆飞放弃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因该笔债务系三被告共同所负,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偿还原告孟庆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赵连江、刘红军、赵英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