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与被告郑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郑新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145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65309850M。负责人高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丁,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郑新龙,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与被告郑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其租赁车牌号为陕A8TV**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5月9日起36个月,被告每月15日之前须付租金5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8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欠车辆租金3.5万元(日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共计7个月)。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5000元,以及车辆占用租赁费的滞纳金1750元,合计3675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陕A8TV**的车辆一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太华北路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