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永峰与胡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峰,胡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董永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建贵,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永峰与被告胡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峰、被告胡建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峰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还剩余32300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共计32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胡建贵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与原告之间还有账没有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贵于2013年前后,共赊欠原告30000多元猪饲料款,后陆续又向原告及其母亲累计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开始给原告养猪,至2016年1月猪售完。2016年1月26日,原、被在原告家就工资及借款进行了结算,折抵掉被告给原告养猪的工资款及被告期间还的部分钱款,被告尚欠原告323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永峰叁万贰仟叁佰元正胡建贵/201**月26日”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未结算,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建贵向原告董永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未结算,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永峰借款32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胡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畅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