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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魏冬清、林小英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冬清,林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灿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万紫红,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冬清,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丰泽区,经常居住地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林小英,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魏冬清、林小英于2010年9月16日结婚,2011年5月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5年2月1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主动申报出生,配合调查取证,并自觉按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的规定,决定给予魏冬清、林小英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208085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告知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决催告字(2016)第00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同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8085元。本院认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魏冬清、林小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经催告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80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魏冬清、林小英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08085元;三、被执行人魏冬清、林小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302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