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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龙,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xx县,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0204xxxx,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人,户籍地: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6年3月4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因被告人曾某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因被告人曾某龙已逮捕归案而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龙在儋州市那大镇军屯车站附近的饭馆与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后,曾某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JW50的南雅牌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工商局沿前进路往儋州市第七小学方向行驶,途径那大镇前进路前进一巷路口路段时,因醉酒驾车导致自己摔车,造成其本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发现曾某龙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该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曾某龙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信息、本院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回执),证人陈某成、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龙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破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公共财产、他人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曾某龙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具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官助理张彬书记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