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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惠玲与被告罗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玲,罗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盛惠玲,女。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丽萍,女。原告盛惠玲与被告罗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惠玲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惠玲诉称:2015年8月30日12时许,在西湖管理区西湖镇汽车站的候车厅,中巴车售票员罗丽萍与原告盛惠玲因交流售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罗丽萍上前将原告盛惠玲右手臂咬伤。当日,原告盛惠玲住西湖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开支医药费3665.15元。2015年10月9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惠玲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原告盛惠玲多次向被告罗丽萍主张权利,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丽萍赔偿原告盛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465.15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0065.15元),并由被告罗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惠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盛惠玲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盛惠玲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丽萍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罗丽萍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盛惠玲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资料,拟证明原告盛惠玲被被告罗丽萍咬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盛惠玲住院治疗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5、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盛惠玲的伤情属轻微伤及相关损失情况;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的事实;8、原告盛惠玲自拟的赔偿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盛惠玲赔偿金额10065.15元的组成;9、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罗丽萍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0、证人黄鹏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盛惠玲与被告罗丽萍争吵过程中,被告罗丽萍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罗丽萍辩称:原告盛惠玲因售票一事对被告不满,反复对被告进行讥讽,同事多次劝阻均没有结果,以致纠纷发生。原告盛惠玲本人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的,故原告盛惠玲对其损失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其辩称,被告罗丽萍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衣服一件,拟证明被告罗丽萍是在原告盛惠玲将其衣服扯坏的情况才将原告咬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盛惠玲提供的证据1、2,3、6、9、10,,被告罗丽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盛惠玲提供的证据4、5,被告罗丽萍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罗丽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盛惠玲与被告罗丽萍均系常德至西湖线路的中巴车售票员,两人系同一小组。2015年8与29日下午,两人所在车队开会,就售票员上车、效益如何提高问题进行讨论。会上两人即不愉快。2015年8月30日12时许,在西湖管理区西湖镇汽车站的候车厅,被告罗丽萍与原告盛惠玲又因交流售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罗丽萍上前将原告盛惠玲右手臂咬伤。当日,原告盛惠玲住西湖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开支医药费2179.75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支付相关费用1485.40元,两项共计3665.15元。2015年10月9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惠玲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原告盛惠玲多次向被告罗丽萍主张权利,均因差距较大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丽萍赔偿原告盛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65.15元,并由被告罗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对原告盛惠玲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665.15元,误工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65.15元;对于原告盛惠玲要求支付营养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丽萍因售票安排事项与原告盛惠玲发生矛盾,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将原告盛惠玲咬伤,被告罗丽萍应对自已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在本次纠纷中,原告盛惠玲自身亦不够理智,不是冷静的处理矛盾,而是与被告互相争吵及拉扯,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盛惠玲要求被告罗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惠玲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165.15元,由被告罗丽萍赔偿5015.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盛惠玲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贾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