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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西。法定代表人蒋巍,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钧,该××职员。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董事长。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02-09号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苏中公司应分期给付管业公司488175.2元,如苏中公司逾期支付或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管业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苏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管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经查,管业公司因与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102-09号调解书,本院曾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宁执字第323号。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工商登记注册以及管业公司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根据管业公司提供的线索,到南京市溧水区润阳路2号进行实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该处房地产也并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同时,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章亚武发出限制消费令。另查,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预留有工程量5%的质量保证金155.6万元,质保期为四年,其中3%的质保金于2015年12月底到期,剩余2%的质保金于2017年12月底到期,尚未到期并结算。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质保金中的50万元,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案涉质保金尚未到期并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征得其同意,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该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2016年1月14日,管业公司以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苏中公司的第一期3%的质保金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遂立案恢复执行。经查,在本院冻结苏中公司对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尚未到期的该债权后,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多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均以其系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一期项目创新创业学院工程地源热泵、暖通安装及相关服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苏中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轮候冻结了苏中公司对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的上述未到期债权。本着实事求是、公平保护原则,经协商,本院将已到期的质保金中的30万元执行到位并转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尚有19万元未执行到位。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案涉剩余2%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并结算,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管业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未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有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并结算,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未得清偿。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02-0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迟红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易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