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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艳娜与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娜,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90号原告赵艳娜,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丁会贞,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娜诉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娜、被告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娜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到被告处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及押金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财务状况困难,现在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赵艳娜到被告海胜公司工作,被告海胜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海胜公司给原告赵艳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工农兵火锅店今欠员工:赵艳娜共计工资金额为: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圆丁会贞叶胜彬日期:2015.8.1(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海胜公司聘用原告赵艳娜为其工作,理应给付报酬,被告海胜公司给原告赵艳娜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形成了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胜彬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与丁会贞是否属合伙关系,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艳娜工资1819元、押金300元,共计2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