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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贺军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贺军东,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李文辉。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军东。被告黄丽。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贺军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担任记录。原告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易浩民及被告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军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军东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贺军东与被告黄丽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贺军东未作答辩。被告黄丽辩称:被告黄丽不清楚被告贺军东所借原告李文辉的借款是否偿还过,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贺军东之间还有关于装修款的往来,被告黄丽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军东向原告李文辉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军东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贺军东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贺军东、黄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贺军东与被告黄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军东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文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文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个月。贺军东2014.9.22”,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贺军东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贺军东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军东向原告李文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丽辩称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军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军东向原告李文辉借款时,被告黄丽与被告贺军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丽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军东、黄丽共同偿还原告李文辉借款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军东、黄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