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虞新明,经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章昕宇,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90号。法定代表人:楼利群。原审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进英。原审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深。原审被告:洪进英,经商。原审被告:吴志强,经商。原审被告:楼利群,经商。原审被告:楼巧琴,经商。原审被告:洪海深,经商。原审被告:金积芳,经商。再审申请人虞新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原审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洪进英、吴志强、楼利群、楼巧琴、洪海深、金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新明申请再审称:1、华腾公司申请贷款的事由是购买汽车,但是该1000万贷款根本没有支付给华腾公司或者汽车生产厂家,而是支付给了东阳的一家公司。与此同时,华腾公司的另外一笔商业承兑汇票1000万元,本应支付给广汽本田公司,但是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把贷款汇到广汽本田公司。汇票上的广汽本田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没有把贷款汇入规定汇入的地方,申请人作为担保人自然不应该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间不一样,没有双方的确认,合同第二十二条第6项系原告事后添加,正是因为发现了被申请人的上述私自改动行为,所以申请人不同意办理抵押手续,缔约不成的原因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即使双方都有责任,也应让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贷款是否造成损失并没有确定,而损失的数额应当在其他被告均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审判决如此超前确定申请人的赔偿数额,于法不合。4、一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对担保人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究的情况下,就判令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不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虞新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新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因审判员 何小甫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