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879,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仙游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村铁岗15号经营闽华华远风味云吞店。自2015年5月开始,林某甲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油条中添加硫酸铝铵。2015年1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联合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法对闽华华远风味云吞店生产销售的油条、煎堆、棕油进行抽样检验。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713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100mg/kg),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场核查表、核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