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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200号冯晓刚与王凌雲、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刚,王凌雲,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冯晓刚,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凌雲,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海涛,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晓刚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50元,共计309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凌雲、张海涛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海涛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王凌雲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明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