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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号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桐柏县城关镇美度网吧内,发现在该网吧睡觉的尹某的华为牌P8高配版手机正放在电脑桌上充电,便将此手机盗走据为己有。因不知道密码无法打开手机,田某某将此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开手机店的张某。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660元。2015年12月21日,尹某从城关派出所领回被盗手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领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家庭贫困,因法律意识不强而盗窃手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