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依俤与王钢、王祖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俤,王钢,王祖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陈依俤,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钢,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祖坦,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依俤与被告王钢、王祖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写下“借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每个月15日之前还人民币肆万元,逾期一天未还,王钢自愿赔偿违约金肆万元。注:伍个月内还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若2015年9月15日止未还清金额,余下欠款按叁倍返还。”被告王祖坦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王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0000元;2、被告王祖坦对被告王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钢、王祖坦辩称,1、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解散合伙体过程中清算的退伙款,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过程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告王钢合伙投资义乌市闽贤阁工艺品商行,原告及案外人陈燕健出资400000元,被告王钢出资1100000元。自2013年4月开业以来,正式营业仅7天,原告便提出退伙,当时被告王钢迫于无奈,便暂时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其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但其认为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并非最终款项,而是应当等到合伙经营的“义乌市闽贤阁工艺品商行”的成本及盈亏情况均清算完毕之后,以最终确定的款项进行多退少补。2、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祖坦”的签名系被告王钢所代签,当时其并未告知王祖坦(系被告王钢的父亲),也未征得他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陈依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王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钢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王钢、王祖坦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解散合伙体过程中清算的退伙款,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此外,对于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祖坦”的签名系被告王钢所代签,当时并未告知王祖坦,也未征得王祖坦同意。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钢确有收到原告所转的200000元,但该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证明对象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钢、王祖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钢合伙经营义乌市闽贤阁工艺品商行,进而佐证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王钢、王祖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一栏仅载明王钢。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钢、王祖坦均确认本案诉争借条中担保人处“王祖坦”的签名并非王祖坦本人所签,而是被告王钢所代签,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B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义乌市闽贤阁工艺品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钢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陈依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分五期偿还,每个月15日前偿还原告陈依俤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一天未还,被告王钢自愿赔偿违约金40000元。被告王钢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代签“王祖坦”的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讼争款项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被告王钢当庭确认本案诉争借条系其亲笔出具并签名确认,故该借条应视为被告王钢真实意思表示,该张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故该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钢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钢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解散合伙体过程中清算的退伙款,应待合伙经营的“义乌市闽贤阁工艺品商行”的成本及盈亏情况均清算完毕之后,以最终确定的款项进行多退少补,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钢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王钢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不仅有《借条》的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祖坦是否须连带偿还本案债务”,具体分析如下: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钢在代签“王祖坦”签名时征得王祖坦的同意,或者事后取得王祖坦的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王钢代签“王祖坦”名字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祖坦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依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依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被告王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黄 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