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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忠良、刘少刚等与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忠良,刘少刚,郭兵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9层906室,现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2门成铭大厦B2座12E。法定代表人:贾水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纪清,该公司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兵兵,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2015年2月初期间,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用三原告在其承揽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炉除尘改造工程中务工,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其中张忠良为75000元、刘少刚77000元、郭兵兵42900元。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丰劳人仲案(2015)第2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忠良、刘少刚、郭兵兵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忠良75000元、刘少刚77000元、郭兵兵429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用三原告务工期间,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有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良人民币75000元、刘少刚77000元、郭兵兵42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8月,上诉人承揽位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炉除尘改造工程。期间,东华公司自主雇佣了当地工人进行辅助施工,经协商后上诉人同意承担部分工人的劳务费用并委托东华公司核算工作量并支付劳务费。三位被上诉人被东华公司认定不具备领取劳务费资格,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这三个人是包工头还是普通民工的身份,上诉人是无法区分的。上诉人只认可东华公司需要雇佣的劳务,至于雇什么人不是上诉人决定的。在此项目中上诉人是否承担某人劳务费的前提是由甲方提交该人提供劳务的证据,并由上诉人认可,现在东华公司已将三被上诉人在名单中删去,表明东华公司不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这一事实。因此,三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忠良、刘少刚、郭兵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上诉人承包的东华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与东华公司接触,是上诉人找的被上诉人。对方没有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包工头,劳动监察大队也给出了证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三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三被上诉人已被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不具备领取劳务费资格而不应给付劳务费,但在上诉人2015年2月14日致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中已将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工资数额包含在内一并委托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现上诉人仅以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三被上诉人不具备领取劳务费的资格为由而拒绝支付三被上诉人劳务费理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不具备领取劳务费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