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执字第14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赟与覃昌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赟,覃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4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覃昌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徐赟与被执行人覃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覃昌军赔偿申请执行人徐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130376.5元/月÷30天Х天数Х70%Х50%)。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415249.15元,负担诉讼费7278元。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昌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4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家荣审判员  赵伟亮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