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与山西金潮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山西金潮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10民初57号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住所地万柏林区气化街粮食局宿舍1-306号。经营者牛本永,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粮食局宿舍1-306号。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潮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王郭村村东二排5号。法定代表人闫孝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诉被告山西金潮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因证据方面的原因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