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齐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6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鑫,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齐鑫窜至新野县汉城路西段孙某家,将孙某家的5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齐鑫窜至新野县汉城路西段马某家,乘马某熟睡之际将其家中的13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鑫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芦云、吴某、秦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70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鑫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鑫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