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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吴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一红,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某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原审被告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夫妻祖遗房产,二人先后于1979年、2002年死亡,未留下遗嘱。被告陈某甲系陈某某、陈某丁的长子;陈某丙系陈某某、陈某丁的长女,于199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以及被告吴某丙分别系陈某丙的丈夫、女儿、儿子;原告陈某乙系陈某某、陈某丁次女。各继承人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陈某丙与原告陈某乙分别于上世纪70年代和1980年结婚后搬离诉争房屋,诉争房屋长期由被告陈某甲一家居住管理,陈某丁生前亦长期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7月,上述房屋被征收,被告陈某甲与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征收房屋结构为一层砖混、二层砖木结构,建筑总面积174.24平方米,其中1984年以前的面积为115.79平方米,1984年至2004年面积增加21.1平方米,2006年后面积增加37.35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合法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30.56平方米(1984年以前为115.79平方米,1984年至2004年期间为14.77平方米)。2006年后面积增加37.35平方米,只作补偿不予安置。后遭三原告提出异议,有关征收部门暂缓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2006年后增加的面积37.35平方米系被告陈某甲建设,补偿款应归被告陈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夫妻祖遗房产。陈某某于1979年死亡,未留下遗嘱,且因诉争房屋年代久远,无原始产权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在陈某某死亡后至1984年前,诉争房屋有进行重建,故认定陈某某死亡时诉争房屋合法安置补偿面积为115.79平方米,属于陈某某的遗产面积为57.90平方米,另57.89平方米属于当时尚在世的陈某丁。陈某某遗产面积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陈某丁以及其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当时尚在世的陈某丙继承,即陈某丁继承14.49平方米,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原告陈某乙各继承14.47平方米。陈某丙于1999年3月23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吴某甲及其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继承,即原告吴某甲继承4.83平方米,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各继承4.82平方米。1984年至2004年期间增加的合法安置补偿面积14.77平方米系陈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增加的面积,无证据证明具体出资情况,本院酌定陈某丙占7平方米,被告陈某甲占7.77平方米。陈某丁死亡后,亦未留下遗嘱,其所有的房屋份额79.38平方米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已故女儿陈某丙继承。因陈某丙先于被继承人陈某丁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吴某乙和被告吴某丙代位继承。鉴于被告陈某甲对诉争遗产长期管理,且被继承人陈某丁生前亦长期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对陈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被告陈某甲可以多分得遗产,酌定被告陈某甲继承45.38平方米,原告陈某乙继承17平方米,原告吴某乙继承8.50平方米,被告吴某丙继承8.50平方米。综上,原告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继承诉争房屋31.47平方米、4.83平方米、13.3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告陈某甲、吴某丙分别继承诉争房屋67.62平方米、13.3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对于诉争房屋在2006年后面积增加37.35平方米,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增加面积系被告陈某甲建设,补偿款应归被告陈某甲,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在上世纪80年代出资重新修建成二层楼,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房屋遗产征收合法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30.56平方米,由原告陈某乙享有其中31.47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原告吴某甲享有其中4.83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原告吴某乙享有其中13.3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告陈某甲享有其中67.6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告吴某丙享有其中13.3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2、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房屋在2006年后增加的面积37.35平方米的补偿权益由被告陈某甲享有。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死亡时讼争房产的面积有115.79平方米是错误的,将陈某甲自行修建的二层面积47.72平方米也作为陈某某遗产进行继承严重侵害了陈某甲的权利。1、讼争房产的权利来源于土改时陈某某与陈某丁分得的房产,从多位村民的证言及原审被告吴某丙证明中,可以看出讼争房在土改取得时是一层平房,面积在40-50平方米。2、讼争房产是1984年将旧房拆除后重新修建的。从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交的报告中可以看出讼争房在拆迁前的结构一层是砖混结构,二层是砖木结构,足以证明讼争房重新修建过。上诉人提交的讼争房屋拆迁前的照片中,可看出是砖和水泥砖混结构,并非原来的土木结构。证人吴瑞英出庭作证及原审被告吴某丙答辩均证明讼争房屋是将旧房全部拆除后重新修建。1981年陈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二胎,为逃避处罚,到外地谋生,当时计划生育部门因找不到人就对房屋进行破坏。1984年,从外地回来的陈某甲夫妻完全由自已出资将旧房拆除,重新修建成二层楼并一直居住使用管理至拆迁前。3、讼争屋是由上诉人陈某甲夫妻出资,聘请师傅和亲戚朋友帮忙修建的,陈某丁在30多岁时就没有劳动能力,完全靠陈某甲赡养,陈某丁不可能有资金修建房屋。二、一审判决将讼争房产1984年到2004年间新增加的14.77平方米酌定陈某丁占7平方米是没有依据的。如上所述,陈某丁在30多岁时就没有劳动能力,完全靠陈某甲赡养,陈某丁不可能有资金修建房屋。三、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陈某甲对其母亲陈某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陈某甲分得的比例仅占57%依然太少,不能体现我国法律倡导和弘扬敬老养老的精神,应占80%的比例。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系陈某某和陈某丁遗留的祖遗老宅,1984年前面积为115.79平方米,在陈某某死亡后至1984年并没有进行重修重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甲独自出资修建讼争房。二、虽然1984年及以后,陈某丁没有劳动能力,依靠儿女赡养生活,但是答辩人认为母亲在世期间出资将祖遗房屋修建下给母亲更好的居住环境,系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新增加的14.77平方米全部都归母亲所有都不足为过,况且该新增14.77平方米并非被答辩人独自出资完成,答辩人亦有出资参与修建,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甲占7.77平方米,陈某丁占7平方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可。三、赡养父母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陈某甲尽了扶养义务,答辩人也尽了扶养义务,且陈某丁去世后,祖遗房屋一直被陈某甲占用出租,租金收益全部由陈某甲独享,祖遗房屋系法定继承财产,其收益理应也应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然只有被告陈某甲一人享有该收益,且一审判决由陈某甲一人就继承57%,现还上诉要求继承比例应调整到80%,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系陈某某、陈某丁夫妻土改确权取得。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1983年至1984年间,讼争房进行修建。修建不改变物权的性质,故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夫妻遗产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某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份额分配正确,应予维持。对于1984年至2004年增加的合法补偿安置面积,原审法院酌定由陈某丁占7平方米,陈某甲占7.77平方米合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某甲对陈某丁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多分得遗产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各方对于修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有不同意见且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讼争房屋长期由陈某甲居住管业,陈某某于1979年去世,陈某丁无业,陈某丙、陈某乙已出嫁的现实,从本地日常生活常理推定,修建、新建房屋的资金系由陈某甲出资。对于出资修建房屋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故在原审分配的基础上酌情提高陈某甲的继承份额,对于陈某丁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陈某甲继承51.38平方米,陈某乙继承14平方米,吴某乙、吴某丙各继承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继承人陈某某、陈某丁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XX号房屋遗产征收合法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30.56平方米,由上诉人陈某甲享有其中73.6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上诉人陈某乙享有其中28.47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上诉人吴某甲享有其中4.83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被上诉人吴某乙享有其中11.8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原审被告吴某丙享有其中11.82平方米继承安置权益。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上诉人负担1646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800元,原审被告吴某丙负担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