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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会杰与被告闫伟、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杰,闫伟,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4民初722号原告田会杰,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树发,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伟,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金明,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会杰与被告闫伟、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闫伟送达地址,因二被告已经离婚,对被告闫伟无法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查找被告闫伟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会杰对被告闫伟、张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因准许原告缓交到执行,故原告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忠诚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