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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征街4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林萧、王鹏,该局民警。上诉人徐凤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原告徐凤英2015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因反映拆迁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徐凤英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徐凤英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虽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但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所信访事由与西兆通有关,故本案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有权对本案原告作出处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徐凤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徐凤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徐凤英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通知家属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凤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处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799号《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一、被答辩人在北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处以行政处罚,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答辩人拥有对被答辩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管辖权。因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8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对其处以行政处罚之前,被答辩人分别:因2013年12月11日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警告;因2013年12月25日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因2014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期间,在天安门地区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因2014年11月8日北京主办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会议周期间,在北京因寻衅滋事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0日的刑事处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另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以下行为构成情节较重:1、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或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2、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因被答辩人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5年7月1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对被答辩人违法上访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核实,对被答辩人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被答辩人本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按照办案规定由民警在传唤证上注明。对被答辩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按照办案规定进行,在询问被答辩人结束后,被答辩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事项。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