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段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某,男,201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段某某之母)。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新民,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72883-8。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民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段忠民驾驶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段某某)在青州市驼山路鼎泰商务宾馆对面,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载乘车孙荣刚、董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忠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两原告损失44197.8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20分许,段忠民驾驶鲁VQ69**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段某某)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泰商务宾馆对面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K*****轿车(载乘车孙荣刚、董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以及被告孙某某与乘车人孙荣刚、董萍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段忠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是母子关系,段忠民驾驶的鲁VQ69**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是其驾驶的鲁K*****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8月24日始至2015年8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主要诊断为面颅骨多发骨折(鼻骨/双、上颌骨额突/右、上颌窦壁/右、眼眶/右)、颅底骨折、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摔裂伤等。诉讼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150天(含二次手术费);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2日。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费300元;6、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原告段某某受伤后亦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6704.35元(3340元/月5个月)、护理费3968.28元(54.36元/天2人13天+54.36元/天47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9元、复印费28元、车损205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9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1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968.28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9元、复印费2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9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车损2055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段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08.72元(54.36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复印费17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8.72元、复印费17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1.8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材料、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施救费单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段忠民与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段忠民与被告孙某某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396.68元。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交通费150元。关于原告段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41.83元。本院酌情认定段某某的交通费为20元。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917.51元。被告孙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鲁K*****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某某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077元(3968.28元+108.72元)、交通费170元(150元+20元)、车损2000元,共计28256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661.51元(64917.51元-28256元)。被告孙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鲁K*****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某某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K*****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段某某损失28256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661.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K*****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该项损失的30%,即10998.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负担12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