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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巫玉群等与孙国洪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玉群,戴福年,孙国洪,东莞市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世权,杨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75号异议人(案外人):巫玉群,女,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戴福年,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国洪,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世权,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金娥,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国洪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鸿公司)、张世权、戴福年、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4)东二法执字第121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戴福年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东北三巷XX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院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称,异议人戴福年因为交友不慎,盲目听信他人,在没有基本的法律风险意识情况下,出于意气给了没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外地人及公司担保,当初十分后悔。异议人戴福年现服从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正在尽力向被担保人及其他担保人寻求还款的事宜。本院根据(2014)东二法执字第12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异议人戴福年所有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东北三巷XX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两异议人唯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为宅基地性质,房屋没有产权证。对于该房屋用地(证号:【东府集用(2001)字第19001XXXXXX】),异议人巫玉群作为戴福年的母亲享有对该地的使用权,而且该地的取得是基于落户所在地的长安新安社区。该地原来为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民委员会及镇地村民小组当年在分配的老房以及缴纳1000多元增加了一些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划拨而来,是作为农村家庭基本的生活住宅用地用途的。当初村委及村民小组应该是基于老房用地及至少三人人口以及加点钱的基础上来分配的,异议人巫玉群的老伴过世,因此,上述宅基地应有异议人巫玉群的份额。此外,两异议人的家庭作为外来落户的居民,没有其他的房屋,仅靠这栋各方资助盖起来的房屋居住,两异议人均没有具体的工作,仅靠点口粮福利及租金生活。因此,望本院在根据执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事情,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措施。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3、(2015)东二法执字第12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编号:0005819);4、集体土地使用证;5、宅基地用地情况说明。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国洪与被执行人伯鸿公司、张世权、戴福年、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5)东二法执字第121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戴福年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东北三巷XXX号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2001】字第19001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对本院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该房产为唯一住房,且异议人巫玉群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另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巫玉群与戴福年、戴醒华是母子(女)关系。其中戴醒华于1971年出生。另外,异议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用地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涉案土地根据异议人家庭实际情况及旧村宅基地用地规划,经过讨论划拨给其家庭作宅基地用途用。再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涉案土地的面积为134.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75.6平方米。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有如下两点,一、异议人巫玉群是涉案土地房产的共有人,故本院不能查封处理;二、涉案房产是两异议人唯一住房,故不能查封拍卖。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土地登记在异议人戴福年名下,因此根据房地统一原则,故该土地上的房产也应认定为戴福年的财产,故本院查封涉案土地房产并无不妥。其次,异议人巫玉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其提供的《宅基地用地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涉案土地的用途,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人还是以国土部门登记为准。最后,即使异议人巫玉群是涉案土地房产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也可以查封涉案土地。因此对于异议人第一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项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涉案的房产占地面积为134.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75.6平方米,即使属于两异议人的住所,也远远超出东莞市的人均住房保障18平方米的标准,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本院可予以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巫玉群、戴福年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人员陪审员陈胜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媛贞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