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94号原告迟某某,住五常市。被告阎某某,住五常市。原告迟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迟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阎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上网聊天有外遇,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阎某某离婚,女孩阎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中财产楼房82.5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3万元,原告的承包田由原告经营耕种。被告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家中房屋82.54平方米和轿车一辆归我所有,等我贷款二个月后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原告和孩子每人在龙凤山镇常堡村分得承包田0.8亩,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可以归原告经营耕种。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迟某某和阎某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1996年12月25日阎某某与迟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由于感情不和,阎某某和迟某某决定离婚,阎某某付给迟某某18万元,家中固定财产归阎某某所有,老人由阎某某负责赡养,孩子费用由阎某某和迟某某共同承担。限阎某某2016年1月份付清18万元给迟某某,如果到时不付钱,按银行利率加付,付款期限到2016年2月末”。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A3.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阎某某保证不玩手机不上网不聊天,不有外心”。拟证明被告承认有错误的事实。阎某某对迟某某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阎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迟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迟某某与阎某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阎旭,现在大学二年级读书。近二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为此原、被告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五常镇兴业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82.54平方米,轿车一辆。原告迟某某和女孩阎旭每人在龙凤山镇常堡村分得承包田0.8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上学费用1000元,女孩在大学期间读书费用,不属于抚养费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考虑财产折价款支付能力,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为宜。离婚后,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应由原告自行经营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迟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坐落于五常镇兴业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82.54平方米归原告迟某某所有,轿车一辆归阎某某所有。原告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阎某某财产价款135000元,被告阎某某同时履行从兴业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内迁出。原告迟某某在龙凤山镇常堡村分得的承包田0.8亩自2016年起由原告迟某某自行经营耕种。驳回原告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