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梅诉被告刘洪生同居关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梅,刘洪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高艳梅,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薄士平,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生,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梅诉被告刘洪生同居关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士平,被告刘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梅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为了孩子又一起生活,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一直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经营铲车、混凝土输送泵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现被告无故挑起事端,致家庭矛盾频发,对原告骂不绝口,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平均分割混凝土输送泵一套、铲车一辆、出租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彩钢房4间、车库一排、6间房屋风挡、6间后厢房;要求分担共同债务20000元,分割共同债权18000元(欠款人高金跃);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生辩称,铲车、混凝土输送泵、电脑、冰箱、电视、彩钢房4间、6间房屋的风挡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财产价格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车库一排不属实,其实是一排简易的厂棚,价格也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共同债权为16000元。遗漏了共同财产鲁北镇温馨家园一期一号楼三单元五楼352室,购买价款为2100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且被告为了存储财产所购买的金手镯一个约60克,金项链一条约30克,金戒指两枚合计20克,金项坠一个,约10克,金耳环一对约10克,以上均为千足金,现在原告处。以上财产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出租车是被告个人财产,不论是否增值均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1万多元是出租车办理保险管理的费用,是属于已经消耗的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用品十字绣七个,大缸四个,电饭锅2个,电磁炉一个,行李四套,四套餐具,冰柜一个,洗衣机一个,在2015年3月29日被原告拿走,价值5000元左右,要求分割。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铲车、一套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4间彩钢房、6间门厅。本案争议焦点为:1、温馨家园一期一套房屋、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项坠一个、金耳环一对、十字绣七个、大缸四个、电饭锅2个、电磁炉一个、行李四套、四套餐具、冰柜一个、洗衣机一个是否存在,是否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债务20000元,债权18000元是否存在;3、现有的出租车是否增值,增值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以下证据:举一、欠条一枚。欲证明共同债务20000元,是2014年2月11日借用崔俊杰现金20000元用于偿还高艳华欠款,因购买混凝土输送泵时现金不够,从高艳华处借款40000元,后盈利后返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从崔俊杰处借款后还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被告不清楚,况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收入是被告干活所得,向外借款也是被告经手,被告所挣的钱交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是借崔俊杰的钱,但出具的欠据是借张守刚的钱,被告方认为是虚假债务。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欠崔俊杰20000元,不予采信。举二、信用卡两张。欲证明购买冰箱花4800元,电视花6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冰箱、电视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原告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主张分割,应按折旧后的价格进行分割。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购买冰箱和电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证据一张、收据两张。欲证明刘洪生原有车辆变更为出租车,费用14700元,被告主张出租车是个人财产不能成立,既然有共同投资,就应共同受益,如果没有以上投资,该车辆已经多年老化,二手车辆并不值钱,现因办理出租车手续后该车辆连手续带车辆出售后价值10万元以上,原告有权对增值部分平等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辆财产所有权是被告个人所有,后期办理的营运手续,该营运权利是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个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也就不涉及经营权价款问题。本案争议的车辆虽然是营运性质,但其价值本身只能是车辆价值,而不涉及营运权的价值,所以原告主张所谓的增值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枚支出的费用是相关保险费、管理费,是已经消耗的财产,不能进行分割。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了办理出租车相关手续花147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收据四枚。欲证明建造彩钢房、厂棚、风挡的部分花费。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应该按彩钢房、厂棚、风挡的折旧价格后分割。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建彩钢房、厂棚、风挡的部分支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五、收据一枚。欲证明2015年4月2日张富收到购房款210000元整。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高艳梅在张富处购买房屋,已支出210000元价款的事实,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该房屋或该房屋的价款。收据的“于秀丽”是手写填的,也没有收款人的确认,该收据与于秀丽无关。本院认证为,该收据反映2015年2月4日张富收到高艳梅和于秀丽交付温馨家园一期1号楼3单元5楼352室购房款210000元。举六、王宝玉、于秀丽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王宝玉、于秀丽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宝玉、于秀丽是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时间2015年2月4日,户名王宝玉,支出交易金额196000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时间2015年2月4日,户名张富,交易金额206000元。欲证明2015年2月4日,王宝玉夫妇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张富的温馨家园楼房一处,该楼房款项由王宝玉全额出资,所以该房屋虽然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但不是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且金额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宝玉夫妇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张富的温馨家园楼房,不予采信。举八、价格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协商铲车价格为35000元,输送泵价格为7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估价铲车价格为35000元,输送泵价格为725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九、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四间彩钢房、厂棚、六间后厢房及院落合计价格为373792元。评估费花3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四间彩钢房、厂棚、六间后厢房及院落系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同居分手后承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割。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四间彩钢房、厂棚、六间后厢房及院落合计价格为373792元。原告对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奇瑞”牌营运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奇瑞”牌轿车系被告个人财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款收据两枚、楼房收费明细表两枚、证据一枚。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楼房一栋,价值2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房屋是原告儿子王宝玉、儿媳于秀丽共同出资购买,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购房时间是2015年2月4日。被告举证的证据是2012年3月28日,并不是实际购房日,是开发商收款时标注的日期,收款明细表上写原房主张富的名字,实际购房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全部房款210000元由王宝玉、于秀丽出资,不能按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反映张富将本案涉及的楼房卖给高艳梅。举三、华仪金店收据两枚、证明一枚。欲证明原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项坠一个、金耳环一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知。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因购买人不明确,且证明和收据互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举四、照片五张。欲证明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拉走了十字绣七个、大缸四个、电饭锅二个、电磁炉一个、行李四套、四套餐具、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拉走了十字绣七个、大缸四个、电饭锅两个、电磁炉一个、行李四套、四套餐具、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证为,该照片不清晰,无法辨认车上装载何种物品,且何人运输不明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高艳梅与被告刘洪生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位于鲁北镇第三居委六间瓦房归原被告各三间(东侧三间归被告所有,西侧三间归原告所有),两间厢房归原告所有,一辆“奇瑞”牌轿车归被告刘洪生所有。离婚后不长时间双方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生活至2015年3月末。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一辆铲车(双方估价为35000元)、一套混凝土输送泵(双方估价为72500元)、一台电脑(双方估价为500元)、一台电视(双方估价为1000元)、一台冰箱(双方估价为1000元)、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二套行李、十双筷子、二十个碗、两个大缸、一台冰柜(其中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二套行李、十双筷子、二十个碗、两个大缸、一台冰柜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处);建4间彩钢房、91.80平方米的彩钢棚、21.87平方米的门厅、六间后厢房(原被告离婚前所建六间瓦房北侧连接的厢房)。另外,高金跃欠原被告1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四间彩钢房、彩钢棚、六间后厢房及院落申请评估,评估结果为四间彩钢房价值75154.50元、彩钢棚价值7435.80元、六间后厢房价值33868.80元、门厅价值3149.19元、24墙价值1628.46元、大门及门垛价值126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51295元,计373792元,对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为了经营出租车,向扎鲁特旗领航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刘洪生的名义交付出租车手续费14700元,刘洪生把自己的轿车变更登记为扎鲁特旗领航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艳梅与被告刘洪生虽登记离婚,但为了家庭稳定及子女利益而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物品,投资建房,以上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分居,经调解现无和好可能,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外债20000元应共同偿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权18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只认可16000元,其余部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故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出租车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引起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分割的主张,因是否增值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在温馨家园小区还有一套房屋,应分割的主张,因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王宝玉和于秀丽利益,如被告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原被告共同财产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项坠一个、金耳环一对平应均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只认可一枚戒指、一对耳环,其余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辆铲车、一套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冰柜、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二套行李、十双筷子、二十个碗、两个大缸、三间后厢房(原被告离婚前所建六间瓦房北侧连接的西侧三间)归原告高艳梅所有;彩钢棚、四间彩钢房(包括门厅)及院落、三间后厢房(东侧三间厢房)、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高金跃欠原被告16000元债权归被告刘洪生所有;被告刘洪生支付原告高艳梅以上财产差价款124000元。以上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33元,减半收取2866.5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366.50元,由原告高艳梅承担3183.25元,被告刘洪生负担31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