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晓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芬,外号“狼婆”,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芬在其租住的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老南街49号三楼出租房内,容留未成年人邓某、冯某姿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芬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姿、邓某、徐某雨、徐某鹏、邹某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芬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芬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芬的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