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354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代表人王英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镇陈家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富强,主任。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4日,原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期届满后至今,仍欠部分借款本息。2002年6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8月10日,其债权债务划归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01.92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91705.29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1月4日,原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烟莱初信字(96)第1004-1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额12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6.08‰执行,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按月结息,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结息方式执行;借款逾期,除加收利息外,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依法处理借款人的资产用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1996年1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1999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797.91元,同年9月21日,偿还借款0.17元,余款至今未付。二、2002年6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8月10日,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划归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2月30日,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三、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息明细表一份,其主张的利息291705.29元包括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至2016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08‰计算,逾期利息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而调整,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利率由最高不超过日万分之七调整为日万分之五,1999年6月10日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涉案合同债权现已转归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920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逾期贷款明确规定了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19201.92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91705.29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合计410907.21元。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支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峻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