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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3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96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麦起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志勇。被告王腊梅,女。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城,男。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壮,男。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强,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诉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江志勇、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强经本院在《大连晚报》公告送达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1月10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罚息,王腊梅、李长城、李栋(死亡)、李华壮、王安强系担保人,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至今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均辩称,事实认可,但是贷款的钱不是三被告用的,联保是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保证期限是两年,应是到2012年11月10日,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联保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安强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经袁福贵(已死亡)申请,原告(原为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12日与四被告及袁福贵、李栋(已死亡)分别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袁福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等事项。上述合同有王腊梅、李长城、袁福贵、李华壮、王安强、李栋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袁福贵及担保人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李栋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袁福贵及担保人间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袁福贵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作为担保人对袁福贵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执行,即按原告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所欠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即按原告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腊梅、李长城、李华壮、王安强共同承担10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