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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9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郑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工程技术员,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院雅静苑8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居住不属于敖汉旗人民法院管辖,经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该案移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男孩王某甲今年三岁,女孩王某乙今年五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很难建立起感情。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完全由原告及被告的父母承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也对被告多次教育,但是,效果甚微。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就是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原告经常玩手机聊微信。原告说的赌博,不照顾家,不照顾孩子我不认同。我们两个在年前吵架原告走了,我把原告接回来,原告上下班之后什么也不做。我下班回家经常做家务,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可能每人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4周岁)。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夫妻间只要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基于被告王某某有强烈和好的愿望,该婚姻不解除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