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本溪华声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168号原告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步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铁路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垫付,货到付款,货款当月结清。并约定需方未能按约定给付供方货款,需方则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给付供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运焦炭,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主张不安抗辩权,已停止向被告发运焦炭,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0507.9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0507.9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9182.45元。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6290507.9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并请求予以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2014年4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和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验收结算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焦炭4707.38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费4646839.7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焦炭数量为10000吨,原告没有发运完焦炭,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3、2014年10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和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验收结算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焦炭1499.94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费1673668.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焦炭数量为2000吨,原告没有发运完焦炭,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4、企业询证函一份,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0507.90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290507.00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上述欠款包含原告垫付的运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当月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未足量给被告发货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证明的问题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运焦炭并垫付运费,被告应货到付款,并于货到当月结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运焦炭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验收结算报告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为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停止为被告继续发运焦炭,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询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0507.90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6290507.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被告自认事实,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6290507.90元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29050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9182.45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并且被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予以调整,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加罚20%的标准,予以计算,时间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553.2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计21个月,4646839.706%÷12个月21个月=487918.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计7个月,1673668.106%÷12个月7个月=58578.00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计9个月,1643668.10年6%÷12个月9个月=73965.00元,违约金为620461.00元+620461.0020%=744553.20元)。因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29050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553.20元,共计7035061.00元;三、驳回原告七台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74150.00元,由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