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戈全顺与杭州珊瑚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全顺,杭州珊瑚沙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戈全顺,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高,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光富,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珊瑚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全顺诉被告杭州珊瑚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周光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杭州市西湖街道珊瑚沙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土地借用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亩低洼荒地租用给原告使用十年。2011年6月,因“之江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农转非居民迁建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原告租用的上述地块被征用,并由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地面附属物及设施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参与了资产清点并对评估清单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一直未获得该地面附属物的评估信息和评估价格。而被告告知原告该地面附属物因属违章建筑而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但被告与拆迁人进行了沟通,可以按照137万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该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被告也支付了137万元补偿款。2015年7月,原告才了解到该地面附属物有明确的评估报告书,而且被告也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补偿情况,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2015年7月31日,经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原告才得知案涉地块的地面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297034元。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该款项。原告认为,案涉地块的地面附属物系原告添置的财产,该附属物因拆迁而得到的补偿款理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利用该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便利条件,故意隐瞒拆迁评估报告书,通过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137万元补偿协议,将多余的补偿款927034元占为己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927034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488元(自2011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另计)。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协议系受被告欺骗所签,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搭建该部分地面附属物的支出,经过双方协商,已由被告给予了原告所认可的补偿,被告作为R21-B-20地块的地面附属物所有权人,有权与拆迁单位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并领取相应政府征用拆迁补偿款。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状称其参与了地面附属物及设施的评估清点,说明原告对案涉土地的地面附属物及设施的评估事项是非常清楚,也就是说原告在2011年即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或其他途径去获取评估报告,以知晓评估报告的内容,但其在2015年7月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原告在2011年即应当知道存在评估报告及该报告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的被告取得的案涉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属不当得利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案涉地面附属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收取被征用地块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借用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位于亩低洼荒地租用给原告使用10年,原告支付被告租用费。2、《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地面附属物被拆迁征用后,被告隐瞒评估报告的补偿价格,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37万元。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该地面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和补偿协议;案涉地块上的地面附属物权利人为原告。4、杭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书。证明属于原告的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总价额为2297034元。5、之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297034元在2011年8月18日全部由被告领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所涉土地并非低洼荒地,而是正常可使用之土地;协议系原村领导私自与原告签署,以非正常低价处分集体资产,没有经过村集体商议等相关民主程序,属无效协议,被告是基于原告确实搭建有部分地面附属物,所以才给予一定的补偿。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珊瑚沙村6组靠近龙王沙的土地上曾搭建有地面附属物,且原、被告已经在政府正式拆迁前就该地面附属物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该补偿协议书形成于地面附属物被拆迁征用后,以及在签订该协议中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并非基于政府拆迁所形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而是被告基于原告的搭建地面附属物行为,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所载的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面的描述,以及之江区管委会引用原告描述形成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为涉案地块地面附属物的权利人;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评估事项一直都清楚的,而其未及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4,评估中地块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所有人均为被告,被告有权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证据5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借用协议》有杭州市西湖街道珊瑚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款收据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21日,原告为乙方与原杭州市西湖街道珊瑚沙村民委员会为甲方签订《土地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珊瑚沙村六组,靠近龙王沙的10亩左右低洼荒地租用给乙方用作停车场地;借用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用管理费:按每亩50元计算,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场地借用管理费5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十年的场地借用管理费。乙方在借用甲方场地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国家征用赔偿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之后,原告陆续搭建了部分附属设施。2011年,上述协议所涉的土地因“之江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需要,被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非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征用。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涉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进行评估,原告参与了地面附属物的清点。浙江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之江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的地面附属物价值为2297034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快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各项目的建设进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乙方搭建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设施的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乙方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设施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合计137万元;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地面附属物全部拆除并清理完毕,逾期作无主处理。3、地面附属物全部拆除并清理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8月11日,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之江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之江度假区单元珊瑚沙R21-B-20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该项目地面附属物补偿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地面附属物补偿标准及评估报告,该项目地面附属物一次性补偿费为2297034元。二、甲、乙双方确认经本次补偿后该项目地面附属物已全部补偿完毕。三、该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10日内将所有地面附属物清理完毕,并向甲方交地,甲方验收无误后十日内将上述补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之江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之江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地块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及评估报告。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是否可撤销;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则应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所称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案涉附属物系违章建筑,不能获得征用补偿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原告称被告隐瞒评估报告内容,该理由亦不成立。因为原告明知地面附属物已经进行评估,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应当去了解评估报告的内容,且其也可以查知评估报告的内容,其在可以知道的情况下没有去及时去查知,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况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评估结果。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欺诈并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搭建的附属设施其归属应由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土地借用协议》中对原告搭建的附属物归属并未约定,根据一般处理原则,合同到期时,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搭建的附属设施,依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未经允许搭建的设施则应予以拆除或归土地所有权人处理。在借用或租用期内因政府建设被征用拆迁的,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方式为借用人或承租方直接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充协议;第二种方式为作价给土地所有权人,由土地所有权人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第三种方式为委托土地所有权人代为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显然是采用第二种方式处理,即原告将地面附属物作价137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接受137万元的价格是基于其对地面附属物的投入以及价值判断和利弊权衡之后作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取得的补偿款,具有合同依据,该补偿款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亦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同理,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时即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途径获得评估报告及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其在此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5年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认定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亦应予驳回。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戈全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戈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孙浩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