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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何爱玲、朱光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爱玲,朱光烈,阳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珊、季林娟,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何爱玲。被告:朱光烈。被告:阳吉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何爱玲、朱光烈、阳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爱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6.28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38196.1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总计337192.45元。2、被告朱光烈、阳吉美对被告何爱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林娟;被告朱光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爱玲、朱光烈、阳吉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爱玲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光烈、阳吉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何爱玲。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何爱玲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8月1日,原告扣划本金3.72元,尚欠本金299996.28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玲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96.28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8月1日按本金30万元计算)。二、被告朱光烈、阳吉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