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海林与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林,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嘉��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商业1区307房。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蹇有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海林与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海林陈述1980年9月1日起参加工作,2005年4月起在嘉年华公司处工作。1995年4月起,于海林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日、2009年11月25日,于海林与嘉年华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2份,约定于海林在嘉年华公司处担任805路公交汽车车队队长职务,工作期��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本案中,嘉年华公司还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于海林对2012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9日,于海林卸任车队队长职务,改任车队稽查员职务。2014年10月10日中午,805车队部分驾驶员邀请于海林聚餐并饮酒,使得部分驾驶员当日无法驾驶车辆,导致部分805车辆停运。2014年11月12日,嘉年华公司作出《关于对于海林、周勇、陆海军的处理决定》,以于海林于2014年10月10日中午接受驾驶员邀请聚餐饮酒,在饮酒期间煽动驾驶员不满情绪,怂恿驾驶员饮酒,使得部分驾驶员当日无法再驾车,对2014年10月10日的罢运事件负主要责任为由,解除了与于海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后于海林未再在嘉年华公司处工作。嘉年华公司主张于海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85.75元。嘉年华公司为此提供于海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1份,《工资表》显示于海林该12个月工资分别为2869元、2869元、3019元、2751元、2091元、2841元、2841元、2841元、3251元、3451元、2698元、3451元。于海林主张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于海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于海林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表》1份,《考勤表》显示于海林上述期间约8:00时打卡上班,18:00时打卡下班。于海林还提供嘉年华公司《劳动考核管理制度》1份,《劳动考核管理制度》载明于海林作为车队队长,上班时间为8:00时至18:00时。于海林据此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加班2小时。于海林与嘉年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海林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嘉年华公司支付:一、2005年4月至2007���11月、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5000元;二、2005年4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117472元;三、2005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215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五、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年终奖4583元。2015年1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1份,裁决嘉年华公司支付于海林:一、经济补偿23893.13元;二、年休假工资2929.6元;三、驳回于海林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于海林诉至原审法院。同时,嘉年华公司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无须向于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93.13元;二、无须向于海林支付年休假工资2927.6元。于海林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海林与嘉年华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12日结束。于海林陈述其于2005年4月起在嘉年华公司处工作,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嘉年华公司主张于海林平均月工资为3185.75元,提供了1份《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海林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于海林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人员,接受车队驾驶员邀请聚餐并饮酒,使得部分驾驶员当日无法驾驶车辆,导致公共交通运输部分停运。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嘉年华公司解除与于海林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海林主张嘉年华公司��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于海林提供的《个人参保情况表》,于海林1995年4月开始缴纳社保,故于海林工龄可从1995年4月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工作已满19年未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海林年休假为15天。于海林主张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2014年折算12天年休假未休,嘉年华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近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909.45元【3185.75元÷21.75天×(15天+12天)×(300%-100%)】。于海林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于海林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时至18:00时,每天加班2小时,提供了《考勤记录表》及《劳动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此期间共计377天的加班工资6902.46元【3185.75元÷21.75天÷8小时×2小时×(150%-100%)×377天】。于海林还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间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年华公司主张给予了于海林休息时间,故于海林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于海林与嘉年华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2009年11月25日签订2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嘉年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于海林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与于海林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海林与嘉年华公司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长沙市���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于海林的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于海林主张2014年年终奖4315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年华公司不向于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93.13元;二、驳回嘉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海林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09.45元;二、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海林的加班工资6902.46元;三、驳回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年华公司违法解除其与于海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向于海林支付经济补偿。二、于海林在嘉年华公司连续工作了9年8个月,嘉年华公司应按10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于海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于海林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嘉年华公司隐瞒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在嘉年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按于海林的主张认定工资基数,且嘉年华公司欠付的加班工资是于海林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与年休假工资基数时应当计入,故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每月5000元。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普通工作日的日薪不可能包括了日加班工资,属于计算错误。五、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六、于海林要求的年终奖是按于海林实际工作天数315天折算比例主张的,并且于海林已举证嘉年华公司2014年年终奖法发放情况。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2014年的年终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嘉年华公司支付于海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加班工资7965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2014年年终奖4315元。嘉年华公司针对于海林的上诉答辩称:一、嘉年华公司已提交了于海林作为稽查员的岗位职责及与当班驾驶员喝酒的相关事实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所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嘉年华公司的规定。于海林认为另一个案外人周勇经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故其也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说法不成立,周勇的岗位不同,且周勇当天属于调班。因此,嘉年华公司是依法解除与于海林的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于海林认为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嘉年华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工资3185元/月。三、于海林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无需支付其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海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嘉年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海林在公司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只需上下班打卡,中午有适当的休息时间,由于海林自主安排,且嘉年华公司并未安排于海林加班。二、于海林在嘉年华公司工作年限不足10年,其每年的年休假应按5天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嘉年华公司无须支付于海林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加班工资。于海林针对嘉年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年休假一直没有休,每年应按10天计算。二、劳动考核管理制度和考勤表都是公司提供给于海林的,其明确规定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晚上6点,该制度是2011年制定的。上诉人于海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他劳动者的年终奖发放表,拟证明公司其他人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其应享受2014年年终奖。嘉年华公司针对于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说明一下,公司确实发放了2014年终奖,但只有在职在岗的员工才发放年终奖,离职员工是没有年终奖。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嘉年华公司的说明,于海林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嘉年华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嘉年华公司对部分在职在岗的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二、嘉年华公司提交的《嘉年华2014年年终奖标准》规定:车队队长年发放标准为5000元/年,416.7元/月,其中说明第五款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上班时间发放年终奖。嘉年华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三、嘉年华公司的《劳动考勤管理制度》第一章作息时间规定,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车队队长上班时间为上午8:00-下午6:00。四、于海林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考勤记录显示:1、于海林在2014年春节放假共计休了9天。2、于海林在此期间按照车队队长上班作息时间共计有127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海林的入职时间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二、嘉年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海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嘉年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海林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四、于海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如何计算。五、嘉年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海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于海林是否应享受2014年年终奖。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海林主张其入职嘉年华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4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海林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于海林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海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于海林于2007年11月1日与嘉年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于海林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嘉年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于海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85.75元,于海林对此称工资条上的工资只是实发工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于海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8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于海林作为嘉年华公司的原车队队长与车队稽查员,应遵守嘉年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履行相关管理监督职责。于海林明知作为稽查员有检查驾驶员是否规范操作、是否喝酒等规范营运的职责,其仍在中午接受驾驶员邀请聚餐饮酒,其情形属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嘉年华公司解除与于海林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海林请求嘉年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嘉年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中午存在休息,也未安排于海林加班,故无须支付于海林加班费。于海林主张其加班费的基数应按5000元/月计算,并且应按150%支付其加班工资。本案中,嘉年华公司的《劳动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与车队队长的作息时��作了不同规定,公司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共计7个半小时,车队队长上班时间为上午8:00-下午6:00,共计10个小时,说明于海林作为车队队长中午也在上班。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于海林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127天按照车队队长作息时间上班,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并且应支付于海林延时加班费,故嘉年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海林并未提交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加班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于海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185.75元,原审法院按3185.75元/月计算于海林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延时加班费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加班费6975.69元【3185.75元÷21.75天÷8小时×2小时×150%×127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嘉年华公司主张于海林年休假每年5天。经审查,于海林1995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12日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上述规定,于海林每年享受年休假为10天。本案中,于海林主张应按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5000元/月计算,如前所述,于海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185.75元,原审法院按3185.75元/月计算于海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嘉年华公司主张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比法定时间长,于海林已休年休假。本院认为,春节放假7天,其中3天为国家法定节假日,4天为调休的休息日,并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于海林在2014年春节共休假9天,故于海林在2014年休了2天年休假。综上,嘉年华公司应支付于海林近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7元【3185.75元÷21.75天×(10天+6天)×(300%-10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五。《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海林主张嘉年华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嘉年华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于海林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年华公司无须支付于海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六。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嘉年华2014年年终奖标准》规定:车队队长年发放标准为5000元/年,416.7元/月,其中说明第五款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上班时间发放年终奖。嘉年华公司对在职在岗的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而嘉年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与于海林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照相应的工作时间发放于海林2014年年终奖。嘉年华公司主张不支付于海林2014年年终奖,但嘉年华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于海林不符合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条件,故本院对嘉年华公司的��张不予支持。因于海林在2014年11月12日前任车队队长,故嘉年华公司应参照《嘉年华2014年年终奖标准》的规定支付于海林2014年年终奖4319.8元【(416.7元/月×10个月)+(416.7元/月÷30天×11天)】,因于海林仅主张4315元,应视为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海林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嘉年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海林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87元;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海林的加班工资6975.69元;四、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海林2014年年终奖4315元;五、驳回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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