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城区数个宾馆开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9日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城区“喜来酒店”,容留贺某、张某、强娃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城区“喜来酒店”,容留贺某、张某、“军军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城区“统领酒店”501房间内,容留贺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遂宁市城区“统领酒店”701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张某、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住宿登记、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