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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世纪明珠小区17幢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邢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8元。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世纪明珠小区17幢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2辆电动车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邢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