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玉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兰,女。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兰及其辩护人李刚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姚某某(被告人杨玉兰的丈夫)担任同惠果库的出纳,并持有果库资金往来的银行卡,银行卡所有人为同惠果库老板宁某某之妻张某。期间,张某要求定期修改该卡密码,姚某某曾让其妻子杨玉兰更换过该银行卡密码。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玉兰因与姚某某发生口角,遂从姚某某裤子口袋盗走该银行卡,杨玉兰持卡在盐湖区4家邮政银行共取款2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其中1万元归还给张某。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兰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归还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辩解称其从张某银行卡中取款是帮张某弟媳王丽还钱;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亲属之间,本案中张某是杨玉兰的外甥女,双方走动频繁,关系十分亲近,杨玉兰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她却以自己名义处分了张某的财产,最终目的是为了偿还受害人张某弟媳王丽所欠的债务,实属家庭亲属间财物纠纷,社会危害极小,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杨玉兰身体不好,常常需要入院治疗,申请法庭对杨玉兰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玉兰通过外甥女张某,介绍其丈夫姚某某到张某丈夫宁某某的同惠果库工作(担任出纳)。在此期间,张某将存有果库往来资金的银行卡(张某系该银行卡持有人)交给姚某某保管,并要求定期修改该卡密码,姚某某曾让其妻子杨玉兰帮忙更换过该银行卡密码。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玉兰因与丈夫姚某某发生口角,遂在家中偷走由姚某某保管的该银行卡,分别在运城市红旗营业所、运城市八一西口营业所、运城市河东东街支行、运城市市府街支行,分5次提取现金2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其中1万元归还给了张某。取款后,被告人杨玉兰到张某家将该银行卡归还给张某,并将自己取款之事也告诉了张某。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害人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时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杨玉兰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主动说明其私自提取张某银行卡上22万元一事。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兰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偿还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到我同惠果库任出纳职务,年薪3万元,已支付工资1.5万元,果库以张某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商务通”卡号是6221×6,该卡有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保管。2015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说其妻在卡中提款22万,根据卡明细分别在运城市红旗营业所、运城市八一西口营业所、运城市河东东街支行、运城市市府街支行分5次提取现金22万元,当晚姚某某把账本等业务手续交回果库,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勾结,盗取果库卡中款项,数额巨大,杨玉兰去向不明,姚某某拒不还款,该二人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盗窃)果农果款,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追回果农未领的果款;万荣县皇甫同惠果库注册于2009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储存水果、蔬菜,姚某某出任会计、出纳,果库的所有经济往来、资金开支都是姚某某经手的,果库的现金和银行卡都是由姚某某保管,现金放在果库出纳室的保险箱,银行卡是以张某身份在万荣县汉薛营业所开设的,果库的银行资金往来都是在这个卡上操作的,并且转入资金不需要银行卡就可以直接转到卡上,转出资金需要银行卡并输入密码,2015年5月12日早上姚某某和我一起到同惠果库,下午4点多,姚某某和我说有人动了张某卡上的钱,我当时提出报警,但姚某某说先不要报警,可能是杨玉兰动了银行卡上的钱,姚某某提议我们一起去运城看一看,我们先到了我住的地方,看见张某和杨玉兰在吵架,银行卡放在我家的茶几上,吵架原因是因为杨玉兰取了张某卡上的22万元,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杨玉兰分5次提取的,银行密码是杨玉兰帮助姚某某改密码时获知的,姚某某与我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只有张某和姚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我一年给姚某某付3万元工资,姚某某已经干了7个月,一共拿了15000元。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杨玉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我在同惠果库任出纳和会计一职,保管一张以张某名义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是由张某设置的,并且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和我妻子杨玉兰共同改了密码,在2015年5月11日晚上或者5月12日早上杨玉兰拿走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2日起发现银行卡不在时,给杨玉兰打电话就无法联系到她了,5月12日我和宁某某去运城宁某某的家中时,发现张某和杨玉兰,银行卡在沙发背上放着,对于杨玉兰提取张某银行卡上的钱是由于张某弟媳王丽借了杨玉兰的钱;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杨玉兰是我亲姨,2015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杨玉兰给我说明了她在我的卡上取了22万元,用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其中包括杨玉兰欠我的1万元债务,并且杨玉兰告知我这22万元是用来偿还我弟媳王丽所欠她的欠款;姚某某是我介绍到同惠果库任出纳和会计一职的,果库的所有资金都在我给姚某某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上,我要求姚某某银行卡的密码要每月一换,任何人不可以私自用银行卡上的钱,杨玉兰没有使用果库钱的权利,并且我并没有让杨玉兰使用银行卡,也没有让杨玉兰帮助姚某某使用银行卡,在2015年3、4月份杨玉兰住院期间我借给过杨玉兰1万元钱看病,我从来没有要替王丽还债的意思。4、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中城责任区中队违法犯罪前科查明情况,证实未发现杨玉兰有违法犯罪记录。5、万荣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21日通知杨玉兰丈夫姚某某到我局接受讯问,杨玉兰得知后,于当天主动来到万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说明其私自提取张某银行卡上22万元一事。6、证明,证实宁某某和姚某某除了在同惠果库工作一年三万元工资,已过七个月,给过一万五千元,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7、证明,证实2014年10月份张某和姚某某谈妥到万荣同惠果库担任出纳一职,并支付年工资每年3万元,之后在2014年年底支付了其3000元,2015年初支付工资2000元,在同惠果库又支付1万元。8、万荣县皇甫同惠果库营业执照。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易通”业务申请表,证实2015年1月14日张某在该行办理了“商务通”业务;10、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12日,该卡在运城市红旗西街营业所、运城市八一西路营业所、运城市河东东街支行、运城市市府街支行分5次提取了22万元。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务类交易流水查询、账户交易明细。12、借条,证实2012年3月18日王丽向杨玉兰借款17万元,利息为一分;2011年11月15日王丽借杨玉兰现金3.7万元;2010年5月22日王丽借杨玉兰现金3万元;2011年5月20日王丽借杨玉兰现金3万元;2011年5月20日王丽借杨玉兰3万元;2011年5月24日王丽借杨玉兰3万元;2011年10月30日王丽借杨玉兰4.3万元。13、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视频脑电检测报告、体温单,证实杨玉兰患有复杂部分性癫痫(A)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脂肪肝。14、杨玉兰侄女杨华提供的杨玉兰笔记本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为杨维福给杨玉兰留下的银行卡账号和联系方式。1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玉兰,女。16、被告人杨玉兰的供述,主要内容:在2015年5月12日凌晨3、4点钟,我从姚某某的钱包中拿走张某的邮政卡,分5次从4家邮政银行取款22万元,前4次每次49000元,最后一次取了24000元,分别在运城市邮政银行红旗西街营业所、八一西路营业所、河东东街支行、市府街支行提取,分别用作偿还我借张转珍的15万元,张某1万元,杨维福5万元,剩余1万元用于自己花费;我偿还张转珍的债务和张某的债务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杨维福的债务是通过在工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我认为这22万元是偿还张某弟媳王丽所欠我17万元的债务及利息39100元和原丈夫姚某某的工资15000元,另外,我患有复杂部分性癫痫和肺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兰与丈夫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家中偷走由其丈夫保管的同惠果库银行卡,未经同意取走该银行卡中部分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玉兰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玉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该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张某是被告人杨玉兰的外甥女,双方走动频繁,关系亲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玉兰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