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秦某贵与王某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贵,王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282号原告秦某贵,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斌),男,生于1969年4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系被告王某勇堂兄。原告秦某贵诉被告王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贵、被告王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贵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6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万(现已成年)、2007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宝、200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艳。有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两间、猪圈两间及一些生产生活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被告喜好饮酒,好吃懒做���置原告及子女于不顾,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到昆明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王某宝由原告抚养、王某艳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勇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虽然大的一个儿子已成年,但小儿子和女儿正在读书,正是花钱的时候和享福的年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秦某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双方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证;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3份及卡交易历史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勇为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准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转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7年6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万,现在昆明务工;200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艳,现在彝良县毛坪中学读初二;2007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宝,现在彝良县龙潭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畜圈两间及一些生产生活用具。被告于2014年底向康某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双方之子王某万外出浙江务工路费未还,向马某坤赊购价值2500.00元煤炭一车未付。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及长子王某万将原告送至彝良县洛泽河镇毛坪村团结桥处乘车至昆明务工。之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汇款1600.00元用于子女上学及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近半年虽未共同生活,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外出务工,且原告在昆明务工期间汇款给被告,一直照顾家庭子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被告喜好喝酒、好吃懒做,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贵与被告王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瑛审 判 员 王宗���人民陪审员 王 德 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西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