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XX、曾春梅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曾春梅,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号原告XX。原告曾春梅。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吉,系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曾春梅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曾春梅,被告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曾春梅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38033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638033元购房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也未进行验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2403元;支付预收办理按揭费用2000元。被告宇发公司辩称,业主要求赔偿,交房是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但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对预收的按揭费收款人是车艳平,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向收款人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3158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幢1单元28层1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格63803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随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购房款总价为638033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房款首付198033元,余款44万元,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抵押登记费、土地评估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手续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工本费等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收代付,具体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为准。该费用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多退少补。出卖人签章的财务专用收据是唯一有效的收款结算凭证。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以补充协议所留电话及《眉山日报》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协议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作了特别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2580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以房屋按揭方式支付了房款38万元,共计支付房款638033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00元的预收办理按揭费用收据,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该款是由被告公司会计车艳平收取,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不会产生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认为,车艳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收取的款项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另查明,被告在销售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小区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被告未通知及在《眉山日报》上公告原告交房。因被告怠于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等购房者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等购房者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二原告于2016年1月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于2014年年底拿到案涉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宇发公司现金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驳字【2013】13号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但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等义务只是要承担交付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计算到原告取得房屋钥匙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综上,宇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638033元×0.0005×914天=291581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预交的揭费用2000元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该费用进行了结算,对此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曾春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91581元;二、驳回原告XX、曾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3元,由原告XX、曾春梅负担676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洋 来源: